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解讀(7)
來源:未知 作者:京審 點擊:
次 時間:2014-01-16 14:42
5、資產的計稅基礎。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這是在會計計量屬性多元化以后稅法中提出的一項確定性原則要求。例如,企業對交易性金融資產、投資性房地產按公允價值進行計量時產生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予確認,則此類資產的計稅基礎應為歷史成本。又如,某上市公司收購另一非同一控制的目標企業100%的股權,目標企業按評估確認值調整了資產的賬面價值,因評估增(減)值并不計入目標公司應納稅所得額,故其計稅基礎應保持為原賬面價值。上述原則也將運用于企業重組中資產計稅基礎的管理。
6、長期資產的分期扣除。條例中充分考慮了我國企業資產更新速度加快、近年資產價格升幅較大等因素,放寬了諸多限制條件和標準。在固定資產折舊方面,將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最短折舊年限改為4年,將電子設備的最短折舊年限改為3年。不僅如此,在稅收優惠政策中,對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或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條例中沒有限定企業對符合條件的固定資產在使用加速折舊法時不得同時縮短折舊年限。同時,條例中取消了對固定資產預留殘值率的統一規定,企業可以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上述規定必將促進企業加速收回投資,合理確定會計政策及會計估計,減少會計與稅收之間的暫時性差異。企業也要注意在此方面新舊稅法如何銜接的具體規定,即企業在2008年以前購置的固定資產尚未折舊期滿的,在2008年度開始是否可以調整計稅折舊政策。
關于無形資產,條例中規定應按直線法攤銷且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在處理兩者關系時,后者應為一項特別規定。按照特別規定高于一般規定的原則,如果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低于10年,則可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年限攤銷;反之,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選擇。例如,某企業受讓了一項商標權,合同年限為5年,則企業可按5年攤銷。又如,企業自行研發了一項專利并資本化,法律保護年限為20年,該企業預計該項專利經濟壽命約6—8年,則該項專利在稅前分期扣除的年限最短不得低于10年。但對于有效使用年限確定的無形資產,例如受讓的土地使用權,應按合同約定年限攤銷,而不可以選擇按不低于10年攤銷。對于企業外購商譽,因新《企業會計準則》中規定不作攤銷,只在資產負債表日作減值測試,而未經稅法核定的準備金不得于稅前扣除,故條例中規定外購商譽的支出,在企業整體轉讓或者清算時方準予扣除。